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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种子销售范围问题的复函
作者: 来源:

农业部办公厅文件
农办农[2002]4号
关于种子销售范围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省外销售种子的请示》(川农业函2002]5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种子法》第三十条规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不是该证持有者种子的最终销售区域,只要其种子符合《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有关品种审定和种子加工、质量、包装、标签、经营等规定要求,该证持有者可以在有效区域内自行经营或由其分支机构经营,也可以书面委托有效区域内其他种子经营者代销,也可以将包装种子销售给有效区域内或有效区域外其他种子经营者代销,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述“其他经营者”可以不办理种子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按我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审批及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农发[2002]20号)的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

农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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