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06-10-24 发布单位: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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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六章种子使用
第七章种子质量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划,扶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种子产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作物、林木新品种的培育、开发和良种推广,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子技术研究与应用、种子基地建设、品种试验及良种选育、示范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种子管理机构对区、县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安全。
第七条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本市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目录。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调查本市种质资源情况,并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交流与利用种质资源。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市种质资源保护需求,承担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扶持和补偿。
第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种质资源的实际情况,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的繁殖材料;
(二)人工培育的遗传材料;
(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特殊情况需要,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的除外。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他人不得侵占,未经该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转让、赠予、披露。
第十五条 鼓励种子企业独立育种或者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育种,或者委托科研单位、学校育种。合作育种或者委托育种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育种目标、完成期限、投资、新品种权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经国家或者本市审定通过并公告后,可以在本市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从相邻省市且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区引种属于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该地区省级审定通过,并报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本市推广。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和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过试验、示范,并控制在适宜区域内。
第十九条 经营、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同一个品种应当使用同一个名称。
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应当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二十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点的,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后,停止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或者区、县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核发,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的项目变更的,种子生产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推进种子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
第二十四条 种子企业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种子生产技术指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受托方有义务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种子生产,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种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给他人。
委托方有权拒绝收购因受托方未按种子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种子,但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除外;受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品种性状尚不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生产档案。
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七条 种子经营应当执行种子经营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市或者区、县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八条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的项目变更的,种子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