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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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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十九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第二十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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