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删除第二十六条。
1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首次申请和除作业方式变更外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
(二)重新申请和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捞日志。
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二)除专业远洋渔船外,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三)首次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三)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跨省或跨海区作业,依照规定应当申请临时捕捞许可证的,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13.相应修改附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取消县级、市级、海区局审核意见栏。
二十八、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5日农业部发布)
1.删除第三条第三款。
2.第六条修改为:“申请进入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于每年4月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申请表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3.附件一申请表格式中的主体资格根据上条作相应修改。
二十九、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2001年2月16日农业部发布)
1.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沿渤海、黄海、东海各省(直辖市)、地(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作业的本辖区渔船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管理。”
2.第五条修改为:“申请进入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于每年4月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3.附件一申请表格式中的主体资格根据上条作相应修改。
三十、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4月18日农业部发布)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
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发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外国渔业船舶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其从事渔业活动的决定。”
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发布)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外,本办法所称……”
2.第十条修改为:“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特许捕捉证的决定。”
3.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捉证的决定。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捉证的决定。”
4.第十七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决定。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驯养繁殖证的决定。”
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利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售、收购、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或稳定;
(二)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
(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7.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的,申请人应当向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