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运输证的决定。”
8.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申请《运输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
(二)具备水生野生动物活体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三)运输、携带、邮寄的目的和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9.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出口的决定。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口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农业部在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10.第四十条修改为:“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其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并应当自收到论证结果之日起15日内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
11.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和含水生野生动物成分产品中物种原料的来源清楚;
(二)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是合法取得;
(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量充足,适宜出口;
(五)符合我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规定。”
1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口的目的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备所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生存必需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三)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活体不会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产生破坏作用;
(四)不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13.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应当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批。
农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活动的决定。”
三十三、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1998年3月3日农业部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向农业部申请审定……”
2.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专业单位的种质检测报告(复印件)”;第五项修改为:“专业单位的抗病性鉴定报告(复印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申请审定水产苗种的生产技术说明”。
3.第四条修改为:“审定程序如下:
(一)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三)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送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审定。
(四)农业部自收到审委会的审定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通过审定的决定。同意通过审定的,向申请人送达通过审定的书面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不同意通过审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删除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
5.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审定通过的品种、杂交种……”
三十四、关于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管理的通告(1994年11月9日农业部发布)
删除第一部分内容。
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5年2月15日农业部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1.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考试的船员应当向考试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附件二);
(二)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12个月以内检查的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附件三);
(三)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两张;
(四)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身份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五)经主管机构认定的培训机构出具的业务培训证明;
(六)原职务船员证书和渔业船员服务簿(初级职务考试者除外)。
申请初级职务考试者,还应提交船员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认定的培训机构出具的50米以上距离的游泳合格证明;
在主机总推进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船员申请考试的,还应交验《渔业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在主机总推进功率2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驾驶员申请考试的,还应交验《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培训合格证》;
考试发证机关应当对审查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准考证》。”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申请考试发证的,考试发证机关应当自知道考试成绩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申请审(换)证,需要考试的,考试发证机关应当自知道考试成绩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不需要考试的,考试发证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三十六、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5年8月18日农业部发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申请考试发证的,考试发证机关应当自知道考试成绩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申请审(换)证,需要考试的,考试发证机关应当自知道考试成绩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不需要考试的,考试发证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试发证办法(1998年3月2日农业部发布)
1.标题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渔业船舶普通船员。”
3.第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普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类渔业船舶普通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基础训练……”
4.第四条修改为:“……海上急救、救生艇筏操纵、海洋防污、海损事故紧急处理等十项内容的基础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
5.第五条修改为:“农业部是渔业普通船员持证上岗制度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相关政策、考核大纲、证书格式;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协调和检查本海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的考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渔业普通船员基础训练的考核发证机关(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本辖区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工作。”
6.第六条修改为:“渔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培训单位应当具有一定的场地、教学设备和相应的教师队伍,并按照考核大纲进行培训。
培训单位和教师资格由各考核发证机关根据农业部的规定统一认定。”
7.第七条修改为:“申请《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的人员应当向考核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12个月以内检查的“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附件二);